一、中美受托人忠诚义务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周政[1](2021)在《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郭晓威[2](2020)在《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英美法王冠上的宝石”,而家族信托也是所有信托类型中发展时间最长的一种信托制度。家族信托具有功能多元化、内容私人定制化、结构较为复杂化、存续期持久化等特征,对于财富家族来说,家族信托不仅仅是一种家族传承工具,更是发展和管理家族的一种办法。家族信托在一些发达国家发展的很完善,而在我国目前发展得并不那么顺利,原因在于家族信托引入我国较晚,并且相关法律环境还不完善。为了使家族信托在我国能得到更多的适用,本文以家族信托受托人相关问题为切入点,对家族信托管理过程中受托人资格、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对于家族信托监察人等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信托制度和家族信托制度的概念和起源。通过对信托制度的研究,梳理信托的概念,信托的由来和发展现状,了解信托的法律特性和其制度功能。在此基础上,对信托制度进行分析,突显信托的价值,并且引入了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其渊源,对家族信托的属性及功能进行研究。第二部分,通过境内外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的对比,发现不同法系地区家族信托制度的特点,尤其对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定,从中找出值得借鉴的内容。并发现了我国家族信托发展过程中受托人制度的一些问题,如信托受托财产归属问题,受托人主体确定,受托人权利义务和家族信托监察人问题。第三部分,讨论家族信托受托财产是否应归属于受托人,通过对域外受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分析,不同法系对所有权的不同法律传统,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此问题提出建议。第四部分,对家族信托受托人主体资格进行分类讨论。本章主要对各主体是否可为做家族信托受托人进行分类阐述,通过现行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进行分析,并对各类主体的资格提出建议。第五部分,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权利可分为他益权和自益权,主要讨论与家族信托相关之权利,并提出完善受托人权利的建议;对受托人义务主要讨论谨慎义务和亲自管理义务,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对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义务之完善提出建议。第六部分,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构建。我国大陆目前仅对公益信托规定了监察人,在家族信托中是否适用未做规定。本章主要是对监察人建立的必要性、定位、任职资格与其权力义务进行讨论。
汪怡安,楼建波[3](2020)在《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探析——美国法的立场及其启示》文中提出本文考察了美国法对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的立场。美国各州的立场经历了由分歧到大致统一的过程。在美国法中,有关信托存在的因素,包括信托类型、受托人身份、受托人违反的义务类型中的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都可因法和政策选择的取舍和变化而被设置为默示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但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诚实善意地管理信托之义务,则被普遍认为是不可通过受托人免责条款进行排除的强制性规则,也是信托受托人义务不可削减的核心。
陈超俊[4](2020)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经济形势下行和监管政策趋严的影响,投资基金行业面临考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与消极履职现象频发。因而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尤其是托管人的地位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的重要基础,也是基金托管人在实务中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则的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与托管人地位相对应的托管人义务边界为何、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当下法律实践借助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考察,在界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托管人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等维度展开研究,以期为基金托管的症结明确与路径优化建言献策。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论和附录四部分构成,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所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投资基金中,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吞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应运而生。本文对我国有关基金托管人法律规定的汇总梳理,发现我国基金监管呈现分业监管、自律管理的特点,基金托管人的职能规范散见于各类基金所各自适用的规定中,且部分类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通过对两则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托管人义务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为全文的分析与研究提供了方向。第二部分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进行了研究。不同立法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地位存在差异,而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与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通过比较法研究,本文对基金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回到我国,中国法下投资基金结构采取的是“非分离”模式即“一元信托”立法模式,相较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立法有待完善。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一般属于受托人角色,但在公司型基金或部分私募基金中可能为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在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考察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视野,抑或是财产归属、事务处理与责任承担视野均得出两者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前述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统一的投资基金立法明确托管人法律地位,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并应强化托管的独立性。第三部分聚焦于托管人义务,通过探讨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发现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托管人义务呈现不同特点,故应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实践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出发,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路径:通过梳理了法定义务表,明晰我国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规定,并探讨了法定义务尤其是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因规定不明导致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分析;探讨了基金托管人监督权与监督义务权责不一致的现状;在约定义务方面提出法定义务条款系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应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托管人义务进行意思自治。对于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结合约定的明确与否、对何种义务的免除以及免除的方式而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是基于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明晰,所进行的关于托管人责任承担的讨论。对于托管人责任的认定,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在进行托管人追责与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履职的客观条件等。基于对203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提取34例有效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基金托管人义务及责任的具体评价标准与内容进行归类分析。结合法律实务与托管现状,建议基金托管人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完善与细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范围等,在对基金托管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基金托管人权责一致原则的平衡,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苏扬[5](2020)在《论家族信托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或者个人,信托公司在名义上拥有了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通过委托人指定,受益人只能在家族信托财产的范围内享有受益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满足委托人自由安排财富的意愿是家族信托功能之一。家族信托能够在家族财富的传承、税收的筹划方面、家族事务的管理方面都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西方发达国家在信托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已经相对完善了。国外一些传承百年历史的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就是通过家族信托制度来实现家族财富的继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居民财富的增加,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家族企业的发展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家族企业涉及的传承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与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家族信托立法规制的时候,仍然有很多的不完善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导致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相对缓慢。因此,本文在对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和现状研究基础上,总结我国现阶段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困境,形成了我国家族信托立法的一些基本方案,并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大力推进我国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和完善,不仅可以填补我国家族信托立法的一些空白,而且对我国家族信托的转型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完善国内家族信托法律体系,有利于为中国家族信托提供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在对现有成熟的国外法律体系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旨在实现国内家族信托的本土化。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信托法》在2001年颁布,但是与《信托法》相配套立法在运作过程中,已经显得相对滞后了。家族信托适用《信托法》中一般条款规定,但是我国《信托法》中的一般规定脱离了实践,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机制。如对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不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税收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从研究现状看,尽管理论界目前对家族信托法律制度有了深入的研究,但是有关家族信托的权威性着作几乎是空白。相比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家族信托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例如,对家族信托的理论研究深度和广度不足,研究结论趋向于同质化,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相脱节等现象。我国关于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在相关立法领域仍有一定限制,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国内家族信托发展。我国目前在家族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在研究境内家族信托立法与实践,分析当前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和现状的基础上,总结了我国家族信托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以此提出了与之相应的对策。在对借鉴国外理论研究及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应当逐步完善我国家族信托领域的立法研究,大力推动我国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对我国在信托业的发展与转型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在家族信托立法上有所进步,从而为推动我国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壮大贡献出一点力量,并尝试着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一点建议。研究的主体内容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家族信托的历史沿革。从国内外家族信托的起源、发展与现状,家族信托的发展前景来论述。第二部分介绍国外家族信托的立法与实践。重点介绍了发达国家英国和美国的家族信托立法及实践。第三部分分析当前我国家族信托的立法问题及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在文章中写道了我国家族信托的立法不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对策的建议和对家族信托的监管制度建议。
王苌赫[6](2020)在《论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信托制度诞生于英国,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不仅没有被历史淘汰,反而不断适应世界发展,成为了英美法系中不可或缺的财产法律制度。不仅如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近些年来也开始逐渐引入信托制度。我国也将信托制度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纳入我国的经济体系内,为了引导和规范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在颁布信托法之后的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我国信托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并对信托业发展取得一定良性效果。但基于信托法舶来品的性质,信托制度还是在我国出现了一些“水土不服”的现象,首先是现有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中的缺失:一、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尚未确立信义义务;二、受托人义务体系缺乏系统性;三、信托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不清;四、竞业禁止义务缺失;五、信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缺少具体方法。其次是我国目前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中存在的不合理规定:一、受托人部分义务设置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二、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义务难以落实,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为了帮助解决上述问题,规范我国信托管理,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本文从构建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角度出发,对比及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从两方面尝试提出建议,在填补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缺失方面:第一,在信托法中确立信义义务;第二,增强信托法系统性;第三,完善信托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第四,制定竞业禁止义务;第五,制定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具体方法。其次修正信托受托人体系中不合理规定:首先要合理调整信托受托人义务;其次注意落实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义务。以期对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的构建有所帮助。
陈思廷[7](2020)在《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 ——以彭伟与中信信托纠纷案等案件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信托法》从施行至今已有十余载,作为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信托法》在我国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此法乃英美法系国家引进,我国对于该法的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性不是很强,且对受托人义务缺乏详尽的规定,因此在诸多案例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充分得到保障。本文依照受托人履行信托过程中的三个阶段,对比分析三则案例,归纳争议焦点,研究其对应的受托人谨慎义务,以兹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困扰,通过近年来国内信托法的发展与国际信托业的经验参考,提出些许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案例的介绍。本文围绕彭伟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浙江教育学院与浙江国信求是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海莹信托纠纷案这三个案例,做案情介绍和相关问题的引出。第二部分:围绕三则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论证和研究。针对其中所反映的有关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该义务的具体规定。本文将谨慎义务细化为信托设立和管理阶段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以及信托受托人在信托终止阶段的义务;整个过程中又具体化为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终止后的义务;对比案例中呈现的问题特征点,突出关键之处,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其次基于我国现有关信托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寻得其中的不足和待完善之处,主要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制度瑕疵和违反谨慎义务的受托人归责不明这两大点进行论述。第三部分:对英美法系国家施行的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进行分析比对。首先研究英国的受托人谨慎标准的建立,从中剖析信托受托人谨慎标准的本质并探究义务制度的形成;其次从美国的谨慎人规则沿革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发展,探讨其有层次的制度体系;再次围绕澳大利亚对受托人谨慎标准的探索,发现该国制度发展与英国美国相关法律渊源的承接关系,以及实践中独特之处,附以澳大利亚典型案例中对违反谨慎义务责任的认定。研究方法是以时间轴的形式,发现其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尤其是谨慎义务进阶过程。从理论再到实践,由案例总结经验,得出英美法系国家对受托人谨慎义务中各项义务的责任划分以及判定标准,以充实和健全我国的受托人义务规则。第四部分:完善建议。首先应从立法方面对谨慎义务标准体系进行引进;其次明确受托人义务之违反界定;再次细化信托各阶段中受托人责任;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运用体制完善和具体化。
钱俊成[8](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侯怡含[9](2019)在《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信托功能由传统财富传承转为财产增值,信托受托人由消极财产持有者变为积极财产管理者,因此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信托制度一方面赋予了受托人以广泛的管理权限,以便受托人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促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受托人的不守信以及权利行使不当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对受托人施以法律上的谨慎义务就成为了各国信托制度立法的重点。而信托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现行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制度规范与英美法国家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依然存在着差距。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法律规定总体仍然停留在相对简约的抽象规范层面,又没有法律解释实现义务标准的体系化和具体化。这种抽象模糊的义务规范使得我国现行信托法在我国快速发展的信托实践中不敷使用,有关信托的诸多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笔者通过撰写本文试图为规范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本文除去导论,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三个层面对信托中受托人谨慎义务进行考察。首先,从受托人义务的本质和受托人两大义务规则入手,分析受托人义务之谨慎义务的内涵和具体要求,以及谨慎义务的法律意义。其次,梳理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立法规定,考察当前立法是否符合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涵要求,分析不足之处,并考察分析现有的受托人谨慎义务规范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阻碍。最后,基于上述考察,笔者认为受托人谨慎义务存在两个突出问题,谨慎义务中谨慎投资行为标准不明确、受托人转委托行为受到限制及其责任过于严格,并结合一些案例对问题本身展开详细阐述。第二部分主要对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进行法理与比较法分析。首先,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衡平法下的信义关系,但是受托人谨慎义务有其特有的价值取向和信义地位,其义务标准高于广义上的其他信义义务,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不能完全照搬其他法律规范,法律应重视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对其谨慎义务进行严格立法。其次,结合受托人谨慎义务立法和实践方面比较成熟的英美国家的做法、同样进行信托移植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际经验,分析相应的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的做法,并对两大法系的谨慎义务进行比较,从中讨论可借鉴内容。最后,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谨慎义务的完善上,我国法律应当充实谨慎义务一般规定的内容、明晰受托人谨慎投资的行为准则、放宽受托人转委托限制。第三部分以上述讨论内容为基础,为更好地规范受托人谨慎义务提出完善建议。首先,修正抽象模糊的标准,用专章立法的形式并辅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去规范详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认定标准,包括确立谨慎投资多重标准,依不同投资阶段设立具体标准。其次,完善受托人转委托要件,增加受托人可转委托情形并根据可转委托的事由明确其相应责任。最后完善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的追责内容,笔者认为应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避免受托人背叛信任或滥用信托权利,侵害受益人利益。
苏晨[10](2019)在《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慈善法》专设一章对慈善信托做出了相关规定,为我国慈善信托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发展空间。慈善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受托人通过“慈善+金融”的模式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有效地盘活了慈善财产。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完善的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使得实践中如何对受托人投资进行有效监管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慈善信托实践尚处于初始阶段,但随着之后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慈善信托将成为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强劲力量。总结国外慈善信托的监管经验,转变我国的分散监管模式,明确监管的边界和标准,防范受托人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对促进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首先对我国慈善信托监管的立法历程、监管体系进行了梳理,明确了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在整个经济法监管体系中的地位,指出了目前我国慈善信托受托人监管中存在法条规定不明晰、受托人投资监管标准不明确、内部监督措施不到位、配套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接着针对这些问题从理论和国内外对比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主要分析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监管的特殊性、监管中蕴含的经济法理念以及监管的核心——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国内外对比层面主要介绍了国外慈善信托的监管模式和受托人具体投资规则,并指出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最后,论文在理论分析和国内外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实践,从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模式、受托人投资监管的判断标准、慈善信托的内部监督制度、相关配套监管法律制度四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的法律对策。
二、中美受托人忠诚义务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美受托人忠诚义务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2)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家族信托概述 |
2.1 信托的概念与起源 |
2.1.1 信托的概念 |
2.1.2 信托的起源 |
2.2 家族信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
2.2.1 家族信托的概念 |
2.2.2 家族信托具有的法律特征 |
2.3 家族信托的功能 |
2.3.1 家族信托的财富保护功能 |
2.3.2 家族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 |
2.3.3 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 |
第三章 家族信托发展现状 |
3.1 英美法系家族信托 |
3.2 大陆法系家族信托 |
3.3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现状 |
第四章 家族信托财产权归属 |
4.1 我国家族信托财产权归属理论之争议 |
4.2 域外家族信托财产归属 |
4.3 明确家族信托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 |
第五章 家族信托受托人主体 |
5.1 自然人 |
5.2 法人 |
5.3 非法人组织 |
第六章 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
6.1 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 |
6.1.1 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的来源 |
6.1.2 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分类 |
6.1.3 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内容的不足 |
6.1.4 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完善的建议 |
6.2 家族信托受托人义务 |
6.2.1 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
6.2.2 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 |
第七章 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构建 |
7.1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原因 |
7.2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定位 |
7.3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情形 |
7.4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任职条件 |
7.5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 |
7.5.1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
7.5.2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及主要争议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一、投资基金与基金托管人 |
二、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规范与适用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法规概览 |
二、我国涉基金托管人法律规范特点 |
第三节 涉基金托管人争议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
一、涉基金托管人的典型案例 |
二、案件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 |
第二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契约型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考察 |
二、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考察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一、我国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 |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与托管人法律地位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并非共同受托人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定性的建议 |
一、以立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二、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 |
三、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 |
第三章 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 |
一、不同法律地位下的基金托管人义务 |
二、依据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法定义务的比较考察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之法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 |
四、我国基金托管人义务法律适用及现存问题 |
五、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利义务与现存问题 |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的约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义务的协议约定 |
二、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 |
第四节 基于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义务规制优化路径 |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义务立法与法律适用 |
二、确立与完善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性质与监督权 |
三、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允许托管协议自治 |
第四章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
一、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形态 |
二、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
三、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
四、对基金托管人追责的其他主要考量因素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司法裁判的分析样本概述 |
二、裁判争议焦点归纳 |
三、基金募投管退中的托管人义务与责任承担 |
第三节 对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思考与建议 |
一、明确过错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
二、立足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与责任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
四、基金托管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家族信托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家族信托的概念 |
(二)家族信托的法律特征 |
(三)家族信托的功能 |
(四)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五)我国家族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沿革 |
一、家族信托的起源 |
二、家族信托的发展 |
三、家族信托的前景 |
第二章 域外家族信托的立法及实践 |
一、美国的家族信托立法及实践 |
二、英国的家族信托立法及实践 |
三、日本的家族信托立法及实践 |
四、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家族信托立法及实践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立法及实务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家族信托立法问题 |
(一)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 |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权属不明 |
(三)信托税收制度缺位 |
(四)信托财产登记存在缺陷 |
(五)家族信托监察人缺失 |
二、我国家族信托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一)财富管理理念制约 |
(二)信托公司本身缺乏专业人才 |
(三)家族信托的门槛较高 |
(四)信托财产范围受限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与监管的完善 |
一、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完善 |
(一)完善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 |
(二)所有权归属问题 |
(三)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制度的完善 |
(四)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
(五)完善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监管 |
(一)尽快出台《信托业法》 |
(二)完善我国信托监督制度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6)论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的内容与文献综述 |
第一章 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概述 |
第一节 信托受托人概述 |
第二节 信托受托人义务必要性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缺失 |
第一节 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未确立信义义务 |
一、信义义务在我国受托人义务体系中的缺失 |
二、确立信义义务必要性 |
第二节 受托人义务体系缺乏系统性 |
一、规定分散 |
二、规定笼统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不清 |
一、从案例看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问题 |
二、理论层面分析我国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问题 |
第四节 竞业禁止缺失 |
第五节 信托人分别管理义务具体方法缺失 |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 |
二、分别管理义务缺少具体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缺失的建议 |
第一节 确立以“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 |
第二节 提高受托人义务体系系统性 |
一、完善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一般条款 |
二、制定信托业法 |
第三节 完善信托受托人义务认定标准 |
一、谨慎义务 |
二、忠实义务 |
第四节 规定竞业禁止义务 |
第五节 制定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具体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中的不合理规定 |
第一节 我国受托人义务体系中部分义务设置过于严格 |
第二节 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义务“虚有其表” |
一、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
二、通道类信托 |
三、受托人义务难以适用于通道类信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不合理规定的修正 |
第一节 调整受托人义务规范 |
一、忠实义务 |
二、谨慎义务 |
三、亲自管理义务 |
四、分别管理义务 |
五、信息提供义务 |
第二节 通道类信托受托人义务落实 |
一、尽职调查 |
二、信托基本事务管理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 ——以彭伟与中信信托纠纷案等案件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与研究背景、目的和内容以及创新之处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目的和内容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法理分析 |
一、受托人谨慎义务之实质探析 |
(一)谨慎义务的发展探究 |
(二)谨慎义务的具体认定 |
二、我国信托法对谨慎义务规定存在的不足 |
(一)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制度缺陷 |
(二)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归责不明 |
第三章 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谨慎义务之考察 |
一、英国受托人谨慎标准的建立和制度体系的形成 |
二、美国“谨慎人”规则的沿革和“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发展 |
(一)“谨慎人”规则的沿革 |
(二)“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发展 |
三、澳大利亚对受托人谨慎标准的探索和违反责任认定 |
(一)受托人谨慎标准的探索 |
(二)受托人违反责任的认定 |
第四章 完善建议 |
一、立法引进谨慎义务标准体系 |
二、细化信托各阶段中受托人义务 |
三、建立健全受托人归责制度 |
四、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运用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8)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9)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 |
第一章 对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规范的考察 |
第一节 受托人义务的内容 |
一、受托人义务的本质 |
二、受托人的两大义务规则 |
第二节 受托人谨慎义务在我国的现状 |
一、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立法规定 |
二、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受托人谨慎义务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
一、谨慎投资行为缺乏明确标准 |
二、受托人转委托限制过于严格 |
第二章 对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的具体分析 |
第一节 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法理分析 |
一、谨慎义务的理论基础──衡平法下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关系下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差异 |
第二节 受托人谨慎义务内容的比较法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受托人谨慎义务 |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受托人谨慎义务 |
第三节 受托人谨慎义务法理及比较法分析下的启示 |
一、重新审视受托人地位 |
二、充实谨慎义务中一般规定的内容 |
三、明晰受托人谨慎投资的行为准则 |
四、调整对信托受托人转委托的态度 |
第三章 对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范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制定详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认定标准 |
一、采用专章立法的形式 |
二、确立多重标准 |
三、依不同投资阶段设立具体标准 |
第二节 完善受托人转委托要件并明确其责任 |
一、增加受托人可转委托的情形 |
二、依不同情形区分转委托相应责任 |
第三节 完善违反受托谨慎义务救济机制 |
一、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则 |
二、使信托损害赔偿制度完整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慈善信托与受托人投资监管 |
2.1 慈善信托的经济法属性及监管体系气 |
2.1.1 慈善信托的经济法属性 |
2.1.2 慈善信托的监管体系 |
2.2 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的立法梳理 |
2.3 我国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存在的问题 |
2.3.1 受托人类型多样化背后的问题 |
2.3.2 受托人投资的具体标准不明确 |
2.3.3 缺乏有效的慈善信托内部监督 |
2.3.4 配套的监管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
第3章 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的问题分析 |
3.1 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的特殊性 |
3.1.1 信托目的的完全公益性促使受托人履行更加严格的义务 |
3.1.2 慈善信托设立的特殊性导致相关当事人的监督缺位 |
3.1.3 慈善信托的长久期限对监管的持续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
3.2 慈善信托投资监管中蕴含的理念 |
3.2.1 防范理念 |
3.2.2 平衡理念 |
3.3 慈善信托投资监管的核心——受托人信义义务 |
第4章 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的域外考察 |
4.1 慈善信托的监管模式 |
4.1.1 英美法系的统一监管模式 |
4.1.2 大陆法系的分散监管模式 |
4.2 英美法系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规则 |
4.2.1 受托人基本投资规则的演变 |
4.2.2 标准投资准则——投资组合理论 |
4.2.3 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时的注意义务 |
4.3 域外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经验评析 |
4.3.1 域外慈善信托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4.3.2 域外慈善信托具体投资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我国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的法律对策 |
5.1 转变受托人投资的监管模式 |
5.1.1 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
5.1.2 协调对不同类型受托人的监管 |
5.2 明晰受托人投资监管的判断标准 |
5.2.1 总体监管判断标准 |
5.2.2 具体监管审查标准 |
5.3 强化慈善信托的内部监督制度 |
5.3.1 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5.3.2 完善受托人自身治理结构 |
5.4 推动配套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5.4.1 专家研判制度 |
5.4.2 信息披露制度 |
5.4.3 客观评估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中美受托人忠诚义务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研究[D]. 周政. 吉林财经大学, 2021
- [2]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郭晓威. 河北大学, 2020(04)
- [3]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探析——美国法的立场及其启示[J]. 汪怡安,楼建波. 盛京法律评论, 2020(01)
- [4]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 陈超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论家族信托法律规制[D]. 苏扬. 云南师范大学, 2020(01)
- [6]论我国信托受托人义务体系的构建[D]. 王苌赫.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7]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 ——以彭伟与中信信托纠纷案等案件为研究视角[D]. 陈思廷. 贵州民族大学, 2020(07)
- [8]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9]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研究[D]. 侯怡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慈善信托受托人投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苏晨. 天津财经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