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的隐蔽性及遵循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表明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黄海邻[2](2020)在《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加速,慢性病蔓延等社会现状导致医疗健康服务需求持续快速增长;与此同时,我国医疗资源存在的总量不足、分布不均、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亦日渐凸显,人民对优质医疗的需求与医疗资源供给不足、质量不佳之间的矛盾体现了大众对医疗行业改革创新的迫切需求。基于这样的基本国情,智能医疗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进入人们的生活。随着智能浪潮,医疗机器人逐步入驻医院是目前医疗改革趋势下的必然结果,医疗机器人的广泛应用势必导致医疗机器人侵权案件日渐增加。具备深度学习和自主决策能力的医疗机器人有可能对传统侵权主体、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带来颠覆性的改变,由于学界对于医疗机器人法律地位、医疗机器人侵权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尚存争议,实践中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或个案不公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深入探讨,提出我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的设想,助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以及智慧医疗的推广。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医疗机器人的范畴解析,简述医疗机器人分类及特征;第二部分为医疗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第三部分为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归责模式分析;第四部分为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探索;第五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与配套制度两个方面。我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不只需要法律层面的努力,还需要各界的配合,在法律层面上,通过制定人工智能基本法、合理确定医疗机器人法律地位、适度扩大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担责主体并适度调整现有产品责任规定等方式使法律条文与实践需要更加契合;在配套措施方面,通过对医疗机器人予以注册登记、加强操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设计专门的手术室等方式建立医疗机器人的综合配套体系。
徐明杰[3](2020)在《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机动车保险作为一种风险保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随着机动车保险的市场份额不断上升,机动车保险诈骗的风险也不断升高,其逐渐成为保险类诈骗犯罪的重灾区。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既是保险行业的顽疾,更是民生和社会问题,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犯罪学的视角出发,通过案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总结我国当前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利用多学科理论和研究方法剖析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探究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内在逻辑;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为概念界定。对保险诈骗犯罪、机动车以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第二部分总结描述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这部分基于国家统计局等机构发布的官方数据,以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上所收集到的2014年至2019年的有效案例1217起作为支撑,总结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整体态势、犯罪特征、主要类型等。第三部分剖析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分别从市场环境、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等社会层面和犯罪人个体方面,多角度分析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借助信息不对称理论、道德风险理论、成本收益分析、理性人理论等经济学理论,以及相关的犯罪学、心理学理论,为原因分析提供理论支撑。第四部分提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结合犯罪现状和犯罪原因的分析,并借鉴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针对性的防控对策。运用不完全契约理论、强化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从规范车险市场、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外部打击、优化内部管控、以大数据技术赋能、加强个体教育等方面提出防控对策,从而为实务部门防控该类犯罪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和建议。
张佳慧[4](2020)在《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药品安全问题日益引发人们的关注。论文以行政调查为切入视角,研究我国药品安全领域行政调查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论文第一部分主要界定了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概念,梳理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与药品检查、药品稽查的关系。第二部分对现行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依据和实施进行梳理。主要依据内容包括政策规范、法定调查权规范和行政调查程序规定,实施方面主要阐述了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实施过程和调查取证所适用的具体调查方法。第三部分结合典型案例总结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对药品调查机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药品调查实施过程、证据、行刑衔接和调查监督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第四部分针对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具体可行性完善建议,主要对于规范药品安全监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药品安全监管提供有益思路,并提出对应的建议,以推动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运行的科学化、专业化和法治化。
李子慧[5](2020)在《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文中提出医疗美容是具备合法医疗美容从业资质的医师以医学理论知识与临床技能为依托,以优化人体各部位形态为目标,对患者实施有一定侵袭性且其结果具有或然性的行为,本质上是医疗行为。医疗美容实现了患者追求健与美统一的主观审美愿望,其正当化根据主要在于患者的同意。在颜值经济产业如日中天的当下,医疗美容已经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医疗服务项目。然而现实中医疗美容事故的频发已演变为严峻的社会问题,这固然与医疗美容行为本身的高风险性密切相关,但医疗美容医师的不当行为更是大大提升了未知的风险,应当予以追责。进入刑法评价层面的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是指医疗美容医师因对自身业务的懈怠而在医疗美容操作过程中实施了不适当行为,最终引发了患者严重的伤亡后果。一旦构罪,基本结论是医疗事故罪。目前司法实务对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有所缺憾:一是主要依靠民事、行政法律调整而鲜有刑法介入;二是在适用刑法调整的案件当中,其裁判说理难以让人信服。因此,必须重视研究刑法在医疗美容过失致害案件中的适度、恰当参与,规范适用医疗事故罪。在具有高度专业性与不确定性的医疗美容领域,应当选择新过失理论的基本立场,遵循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此展开对医疗美容过失的判定。将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因果关系等一般理论置于医疗美容过失领域中视之,必然形成其特殊性。医疗美容过失的实质是违反医疗美容注意义务,其义务主要来源于与医疗美容相关的法律规范、医疗习惯和常规以及权威文献资料等,其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医疗美容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得以履行的前提,其能力以医疗美容领域内一般医师的注意能力为判断基准。另外,医疗美容医师过失责任的追责范围不宜宽泛化,可以援引被允许的危险和被害人承诺这两种理论实现合理限缩。在确定医疗美容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时,要正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医学事实认定功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辅助查明事实的地位,不可过分依赖。在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不宜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尝试引入客观归责理论。规范化、系统化和精密化的客观归责理论可以有效化解医疗美容过失领域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
刘曼白[6](2020)在《过度医疗之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命和健康是人类最宝贵的财富。健康所系,性命相托,医疗事业是高尚神圣令人尊敬的。曾经的“白衣天使”是我们给这份职业最尊崇的称呼。然而,我国现如今日发紧张的医患关系与频繁发生的医疗事故给这份美好纯净的职业蒙上一层阴影。当前,紧张尖锐的医患关系和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改革进程中凸显的社会矛盾中的一个缩影。这其中也包括过度医疗行为,也是改善医患关系前进的一个阻碍。如前不久发生的“杨文医生遇害案”触目惊心全网愤怒,我们对杨文医生刻骨铭心的惨案仍不能释怀。但是仍有不少暴戾份子在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言语攻击医生,不分青红皂白地诋毁辱骂。我时刻在想,为什么总有人对医生怀有如此大的敌意,中国的医患关系为什么如此尖锐。恶性伤医事件数不胜数,过度医疗现象屡禁不止,“杨文医生遇害案”足以引发我们思考。近几年,已发生7万起医患纠纷案,其中过度医疗行为更值得我们法律人去深思:一是如何认定过度医疗行为,二是如何在过度医疗损害结果发生后寻找法律救济,三是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缓解医患关系,平衡双方的利益等,本文以上述问题为选题背景来展开论述。本文以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研究为题,对相关理论全面、系统地分析,文章结构共分为四个章节,每一章节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对过度医疗行为的界定,先是从过度医疗行为的概念出发,从不同领域的各个观点总结出共同点,提出自己对过度医疗概念的见解;然后与适度医疗、防御性医疗、保护性医疗作概念辨析;最后,从违约行为说与侵权行为说分析过度医疗行为适用哪一种更合适。第二章主要是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分析,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探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构成要件方面,首先是医方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护理和过度保健等表现形式;其次是过度医疗造成的损害结果,分别从人身、财产、精神三方面介绍,然后是过度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归责原则方面,介绍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分析了它们的不足,从中认定过度医疗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第三章分析目前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包括过度医疗行为类型不全面、缺乏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存在缺陷、鉴定模式不完善以及赔偿机制等问题。第四章主要是全面规定过度医疗侵权的违法行为、健全认定标准、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完善鉴定模式和赔偿机制,以期对我国过度医疗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
钱红亮[7](2020)在《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文中提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少消费者保险合同之缔结,投保人鲜有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者,此即本研究所言“阅读欠缺”或谓“不阅读就签字”,是世界各地保险交易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此种现象之流行,是理性、社会、认知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理性方面,投保人通常无力理解也无从磋商条款内容,很可能作出阅读的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的判断;投保人即使作出相反的判断,还要面对(通常为保险人故意安排的)阻碍他们审视合同细节的社会压力;认知方面,即便存在掠夺性格式条款,投保人也很可能没有能力理性地回应与处理。阅读欠缺并非出于懒惰懈怠或道义有欠,而是投保人有限理性和认知局限的反映,是理性的“非理性”选择和合理的不知。自由市场的绝对拥护者主张,阅读欠缺不成问题、不用担心,也就不必规制。他们承认,大多数投保人不阅读,但是,在竞争市场中,只要有足够多的少数投保人(边际消费者)阅读、理解、知晓合同之内容,并根据所知信息理性地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寻购更好的保险产品(保单条款),就足以迫使并激励保险人向所有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合理的条款,因为保险人回应的是作为整体的投保人,总是在争夺与边际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此即少数阅读者理论。该理论总体失败:一者,真正阅读的投保人太少,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知之甚详且精明强干的消费者之数量不足,无法形成投保人群体关于保单质量的共同认知,充分的市场压力之集聚成为无源之水,藉由市场力量精确定价保险合同之期望必然是水中之月;二者,即便少数阅读者达到最低比例,他们通常亦无能为力,一方面投保人是有限理性的,即便知悉条款内容,也可能于决定是否投保之际非理性地忽视之,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通过批注区别对待知情的投保人和不知的投保人,向知情的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知情的投保人之存在将无助于其他消费者之保护。通常认为,阅读欠缺引发合意缺失与市场失灵两大问题。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即倘若对保险格式文字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无所知,投保人就不可能对斯项法律关系表示知情的、真正的同意,保险格式合同与当事人真意合致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是从市场运转的总体视角而言,既然投保人无心费神或无力回应保单条款的细致内容,也就不可能就保单内容货比三家,寻购机制失灵,人们因而不能指望市场力量有效约束保险产品质量,无法仰赖市场竞争激励保险人提升条款质量。此外,投保人群体通常具有期待乐观主义倾向,即期待的保单条款好过实际的保单条款,或者期待的承保范围宽于实际的承保条款,或者预期的承保除外窄于实际的除外条款。乐观期待之下,投保人付费意愿更高,保单质量倾向于低落。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可分为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程序规制旨在改善缔约程序本身,力图通过直接规制缔约行为,优化众多个别保险交易的条件、环境和状况,从而优化整体保险市场的运转。易言之,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是为贯彻意思自治,从市场运转的整体视角而言,是为促进市场健康。程序路径从保险合同订立成立规则入手,主张实施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提供阅读机会,降低阅读成本,激励阅读行为,矫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知的权利和以之为基础的选择权,治愈合同同意过程中的瑕疵,处理那些妨碍完全和公平缔约行为的、可能有损保险市场健康的因素,例如,道德危险和逆选择。阅读义务规则,即“签字即视为同意”,是英美普通法上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的制度起点,为解决阅读欠缺问题最为传统的程序工具。保险合同阅读义务规则的传统完整表述为,签字订约之前,保单交付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阅读、理解、知悉合同内容及检视保险保障是否适合需要的义务;倘若本有机会阅读保险合同,那么除非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可反驳地推定其已经阅读、理解、知悉且同意了合同内容,无论其事实上有无和有无能力阅读。按阅读机会逻辑,投保人是在自主选择不阅读的情况下表示了同意,应受格式合同条款约束。阅读保险合同作为行为要求,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是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负担的“职责”。严格而言,阅读义务出现时,阅读欠缺还只是个别问题,而非普遍现象。阅读同意推定的创设基础传统上为“签字”与“同意”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及当事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皆已不符现代保险交易实际。阅读不再是合理的注意标准,推动投保人透过阅读日见扩张的信息披露达于知情同意无异于唐吉坷德式的一厢情愿。“签字”仅剩作为合同关系起点的象征性意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进入保单。消费者对保单内容之合理期待比起保险人对消费者签字同意之信赖更需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法应当且可以放弃阅读义务规则,并考虑引入“异常条款”。保险产品类型多样,承保范围各有千秋,各类保单之中,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促进保单用语清楚确定、通俗易懂,进而促进其上的承保范围信息更加清晰、具体和明确,明确各种具体损失分别可以得到哪种保障,是保险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合同清晰明确的最大努力是不利解释规则。保单清晰化通俗化虽难以激励投保人签字订约之前阅读合同,但仍有其价值和益处:一是便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纠纷之后检视保单条款,据之减损索赔,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评判保险人理赔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止不公平理赔;二是便利保险中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市场中间人研究保单,传播利用所得信息,形成社会压力和声誉压力,迫使并激励保险人提供公平而有效率的保单;三是便利保险监管者审阅审核,提高监理效果。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矫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核心的程序规则,是一种履行标准和成本极高的实质性义务,这有别于国外立法上常见的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一般说明义务和条款提供义务,作为程序规制,在规制效果和目标之实现上,都受制于投保人获取、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成本、能力、意愿和需要。保险人披露信息须遵循少量核心信息、外观形式统一、时点适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上的程序规制体系应依此三原则进行彻底改造,而非简单地回归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本文建议,保险人应定期实施“期待具体化”之田野调查,经此明了被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的期待是否准确。满足理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具有拘束力,即便隐藏于保单之中不足以引起注意,或仅当投保人主动索取时保险人方提供,或表述之语言模糊。推定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没有拘束力,除非保险人以合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专门设计的、具有标准格式的“警示栏”之形式外观予以特别提示并说明。为防止不当运用或过度使用警示栏,一方面应从其中剔除那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条款,他方面应在其中依照消费者眼中的重要性递减顺序排列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期待具体化与警示栏一同彻底埋葬了阅读义务,合力提升那些最有可能阻碍意思合致的预期之外条款的可见性及可知性,节约利用保险消费者稀缺的注意力与理解力。针对明确说明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投保人的实际信息需要不匹配,可借鉴引入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实质规制旨在直接作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考虑投保人订约之前有没有阅读或有没有机会阅读,其以理赔结果为中心,授权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公共决策者判定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足够公平合理,追求实现契约实质正义,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要。美国法上,实质规制主要为司法规制,大体上藉由合同解释实现,主要工具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它们也具有迫使信息披露功能,例如,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置超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未经阅读条款于不顾,除非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向被保险人予以特别说明。可见,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一前一后分守要津,构成双向通道,互成犄角之势,一方面,法院事后对保险合同之司法规制激励保险人事前向消费者披露条款信息,它方面,保险人事前披露之范围影响法院为增加保险人责任而扩张解释条款、重写保险合同之意愿强度。二者合力实现保险法的另一个核心目标,即激励承保责任信息之生产、传播和流动,促进保险消费者获取、理解并利用清晰准确的承保范围信息。实质规制具体方案之建构传统上从合意缺失角度出发,主要有概括同意论、授权许可论和推定格式条款不可执行论,目前占主导的是概括同意论。真伪合同条款两分论为最新的理论发展,为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评价提供了新的工具,保险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文句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有贡献、已进入实际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契约性的;一类是对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无贡献、未进入实际协议的随行文句,伪契约性的,不具有拘束力。规制立场的证成上,除了合意缺失说(缔约地位不平等说)、市场失灵说、消费者保护说、大众福利说等在合同法领域普遍适用者,新近的理论发展从保险本质属性的法学分析角度切入,在保险公用事业说(公共产品说)、产品说、社会治理说(社会连带说)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价值诉求和规制主张。这些新的学说更具保险特色,更契合保险特性,旨在促进保险产品可获得和可利用,为思考保险格式条款外之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为通过规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共政策的达成提供新的正当理由。主流的保险合同说主张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一份协议,阅读欠缺之规制,应遵循合同法的通常规范,合意缺失说即是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保险公用事业说主张,保险可谓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或公众所必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确保其可获得。产品说的视野中,保险更似一种有形商品,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之规则应类似于规制产品设计瑕疵之规则,法律有必要引入标准承保范围,设定最低保障水准,控制保单质量。治理说强调,保险为社会连带与技术理性的完美融合,发挥着行为控制、风险管理和促进连带的治理功能,保险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法律上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在事实上存在于众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应立于整个风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之立场,不可纯依民法上双务合同之概念将对方置于对立敌对之地位,判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归属,须不时以风险共同团体内其他成员之利益为出发点。阅读欠缺之规制,因而不能视为一个纯粹合同问题,其基础和底盘是保险法内在的多元价值和目标追求。保险法律规范之解释和适用,阅读欠缺问题之规制,应综合考虑相互作用、相互比较的多元价值和多种目标,不可仅仅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单一理念。程序规制趋向于低效或无效,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目标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充分实现,更难保障保险合同公平而有效率。用投保人不理解的语言,超出投保人想要知道的范围,告知投保人信息,这不应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果,更不应成为法律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将其作为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并不可行,亦不可取。运用动态系统论,可将保险法体系化地解释为三个重要原则的组合:保障意思自治、实现对价平衡和满足合理期待。意思自治之不足,应通过保障合理期待与贯彻对价平衡填补。立法、司法与学术应改变“重程序,轻实质”的思路,转向更趋有效、更加直接、更为重要的保单质量(内容)控制规范和实现合理期待的制度保障。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应以实质规制为主、程序规制为辅,综合贯彻保险法三项核心价值,方可实现保险合同实质公平。
罗凯伦[8](2020)在《“过度医疗”案件裁判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说明近年“过度医疗”引发不少医患矛盾,成为医学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一类现象。本文在吸收前人关于“过度医疗”概念、侵权判定标准等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运用数据统计和个案分析方法,对2011-2018年间117件涉过度医疗侵权的判例进行了实证研究,呈现了过度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困境,发现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性质、主观过错、客观行为、行为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均存在“度”的难以把握。此困境的原因在于:案件本身的高度专门技术性、“医疗行为”法律规制不全、明确具体的裁判依据缺乏、专业鉴定体系科学性不足,由此建议加强司法裁判指引、确立权威统一的诊疗规范、建立“一元化”医疗鉴定体系,以图缓解过度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困境。
翟磊[9](2020)在《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讲好中国法治故事,离不开基层视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基层实践。基层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之所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力源头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薄弱环节之所在。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乡镇政府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威的地方代表,承担着落实国家意志,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重大责任。乡镇政府能否秉公用权、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水平。本文以乡镇(街道)政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主要行动者,以基层政府权力为考察对象,立足于乡镇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剖析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状与法治问题,旨在构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本文以“山西洪洞封灶禁煤”“上海市违法群租治理”为例,提出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悖论和主体角色悖论。在价值目标层面,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存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冲突,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主体角色层面,基层政府既是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核心力量,同时稍不注意,也往往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关键主体。本文研究重点是聚焦规范约束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力争在理论上提出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统一的方案。在规范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基层政府权力存在执行性、非完整性和裁量性;在社会实证分析基础上,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一定程度上存在滥作为、不作为与慢作为的异化现象。基层政府力异化现象背后,是权力配置失衡、权力行使公共性缺失、权力监督弱化的制度根源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行政特权观念的思想根源。聚焦以上问题,本文尝试构建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权力监督法治化的三维制度架构,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价值统一提供实现路径。权力配置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为破解基层政府“职权与责任”“财权与事权”“人事权与工作任务”的权力配置失衡问题,“强镇扩权”改革试图回应基层政府的权力需求,提高乡镇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同时,“强镇扩权”改革也存在合法性质疑与有效性困境。本文认为,区县政府与乡镇基层政府权力关系重构应当着眼于结构性改革,为乡镇政府权力配置提供系统完整的法治化路径。乡镇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须遵循“功能适当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以推动乡镇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基层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的关键是探索制定专门《乡镇政府组织法》。以中央立法形式对乡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区县与乡镇分权原则、区县与乡镇行政关系、区县与乡镇财权关系、乡镇政府人员编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等权力配置核心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最终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权力行使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非独立性、非常规性和责任主导性等现实特征,面临“运动式运行”“压力型运行”和“权责失调型运行”的法治困境。推进基层政府行政规范、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是破解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困境,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化的关键。通过限定“红头文件”规范内容、加强程序规制、建构实施后评估机制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通过健全决策程序机制、建构跟踪评估机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推进基层政府行政决策行为的法治化;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优化行政执法资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治化。权力监督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运行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硬腐败”,以及不作为、慢作为和懒政懈怠等“软腐败”现象。实现权力监督的法治化,重点是要将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与效能监督结合起来,构建权力运行协同监督制度体系。针对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廉洁性监督,通过实行“垂直管理制”“任期制”“交流制”“高配制”来完善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制度;通过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规范信息公开流程、打造信息公开平台来完善基层政府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权责清单制度、分工制约制度、任职限制制度、重大事项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党政“一把手”的监督。针对基层权力运行效能性监督,重点是要回应绩效考核指标内容科学性与考核基础信息失真问题,以及考核过程中基层政府博弈与投机问题,通过基层绩效考核的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绩效考核的适度激励与适度问责机制、提升基层政府的法治考核权重,完善基层政府绩效考核与效能监督制度。展望我国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前景,本文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立场,主张践行基层法治建设的渐进式改革与发展之路。基层法治建设需要正视法治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在推进基层法治过程中,既要旗帜鲜明批判“法治虚无主义”,也要警惕“法治浪漫主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基层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进程等不得。同时,法治也不是万能的,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层法治建设模式,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也急不得。本文认为,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和分析基层法治建设之路,研究和解决具体问题,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
何江[10](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二、医疗事故的隐蔽性及遵循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疗事故的隐蔽性及遵循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医疗机器人的范畴解析 |
(一)医疗机器人的概念界定 |
(二)医疗机器人的分类 |
(三)医疗机器人与其他智能机器人的区别 |
二、医疗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
(一)民法界定人格概念时使用的基础性概念 |
(二)医疗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三)医疗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分析 |
三、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归责模式 |
(一)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归责模式的学界观点分析 |
(二)现阶段我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归责模式 |
四、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医疗机器人的侵权行为 |
(二)侵权损害结果 |
(三)医疗机器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
(四)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五、我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相关制度完善 |
(一)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完善 |
(二)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配套制度完善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3)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相关概念的界定 |
1.1 保险诈骗犯罪的界定 |
1.2 机动车的界定 |
1.3 机动车保险的界定 |
1.4 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界定 |
2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 |
2.1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总体态势 |
2.1.1 赔款额逐年增长,案发量整体趋升 |
2.1.2 犯罪遍布全国,东部沿海高发 |
2.2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特征 |
2.2.1 犯罪主体特征 |
2.2.2 组织形式特征 |
2.2.3 犯罪数额特征 |
2.2.4 犯罪手段特征 |
2.2.5 危害结果特征 |
2.3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类型 |
2.3.1 “硬性”车险诈骗 |
2.3.2 “软性”车险诈骗 |
3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 |
3.1 市场环境层面原因 |
3.1.1 市场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多发 |
3.1.2 投保量急剧上升,市场恶性竞争 |
3.1.3 各部门独立作战,打击力度不足 |
3.2 法律法规层面原因 |
3.2.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滞后性凸显 |
3.2.2 刑罚轻缓打击不严,惩戒性不足 |
3.3 保险公司内部原因 |
3.3.1 保险公司粗放经营,赔保流程疏于管控 |
3.3.2 重业务数量,轻职员素质培训 |
3.3.3 单据有瑕疵,业务链过长 |
3.3.4 反诈骗技术落后,技术投入不足 |
3.4 犯罪人的个体原因 |
3.4.1 经济利益驱动 |
3.4.2 心理认知偏差 |
3.4.3 法律意识淡薄 |
4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
4.1 实现信息共享,规范车险市场 |
4.1.1 破解信息不对称,完善信息共享平台 |
4.1.2 各部门各尽其职,加强车险市场管理 |
4.2 强化打击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
4.2.1 各方联合防治,构建打防协作体系 |
4.2.2 注重侦查策略,寻找犯罪蛛丝马迹 |
4.3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 |
4.3.1 完善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保障 |
4.3.2 加大惩罚力度,增强法律威慑 |
4.4 优化内部管控,堵塞行业漏洞 |
4.4.1 强化思想认识,转变经营模式 |
4.4.2 加强流程管理,降低骗保风险 |
4.4.3 提高职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 |
4.4.4 完善保险单据,增设新型险种 |
4.4.5 改进奖惩机制,落实举报制度 |
4.5 以大数据为依托,系统防控诈骗风险 |
4.5.1 构建风险特征数据库 |
4.5.2 广泛开展数据采集 |
4.5.3 科学进行风险识别 |
4.5.4 准确实施风险评估 |
4.5.5 高效采取应对策略 |
4.6 加强个体教育,纠正错误认知 |
4.6.1 注重诚信教育,建立投保信誉机制 |
4.6.2 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1.研究思路 |
2.创新之处 |
一、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概述 |
(一)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含义 |
1.行政调查的概念 |
2.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概念 |
(二)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
1.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与药品检查 |
2.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与药品稽查 |
(三)规范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行为的必要性 |
1.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
2.适应药品安全监管的新挑战 |
二、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依据与实施 |
(一)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依据 |
(二)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的实施 |
1.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实施的一般步骤 |
2.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获取信息的具体调查方法 |
三、实践中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存在的突出问题 |
(一)监管主体多元化导致调查机制混乱 |
(二)忽视行政相对人抗辩权 |
(三)秘密调查方式立法缺失 |
(四)调查方法的运用过于随意 |
(五)调查笔录缺乏规范性 |
(六)证据审查落实不到位 |
(七)药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有待完善 |
(八)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监督机制不完善 |
四、完善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制度的建议 |
(一)建立部门间监管合作机制,完善调查机制 |
(二)强化行政相对人抗辩权 |
(三)明确秘密调查方式的立法规制 |
(四)限制调查方法适用的随意性 |
(五)增强调查笔录制作的规范性 |
(六)完善证据审查机制 |
(七)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 |
(八)完善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监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三)论文类 |
(四)其他 |
致谢 |
(5)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理解 |
2.1 医疗美容 |
2.2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 |
第3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现状、隐患与纠偏 |
3.1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法律调整现状及隐患 |
3.2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现实处理方式应有所纠偏:规范适用医疗事故罪 |
第4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过失判定 |
4.1 过失理论与医疗美容注意义务 |
4.2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违反判断 |
4.2.1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来源 |
4.2.2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 |
4.2.3 医疗美容注意能力的认定标准 |
4.3 医疗美容过失责任的限缩:被允许的危险和被害人承诺 |
4.3.1 被允许的危险 |
4.3.2 被害人承诺 |
第5章 医疗美容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
5.1 从事实因果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正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功能与地位 |
5.2 不宜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
5.3 引入客观归责理论 |
5.3.1 客观归责的理论优势 |
5.3.2 客观归责理论在医疗美容过失领域的具体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6)过度医疗之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意义与方法 |
(三)论文创新点 |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界定 |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概念 |
(二)过度医疗行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过度医疗与适度医疗 |
2.过度医疗与防御性医疗 |
3.过度医疗与保护性医疗 |
(三)过度医疗行为的性质 |
1.违约行为说 |
2.对此观点的不同见解 |
3.本文采用侵权行为说 |
二、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分析 |
(一)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 |
(二)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1.医方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 |
(1)过度医疗行为的表现形式 |
(2)过度医疗行为的违法性 |
2.患者确实发生损害 |
(1)过度医疗造成人身损害 |
(2)过度医疗造成财产损失 |
(3)过度医疗造成精神损害 |
3.过度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
(三)过度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 |
(四)过度医疗侵权的抗辩事由 |
1.符合当前的医疗水平 |
2.医方已尽到通知义务 |
3.患者自身原因 |
三、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进程 |
1.《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相关立法 |
2.《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制过度医疗 |
3.新法颁布进一步明确过度医疗行为的违法性 |
(二)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制度现状及不足 |
1.过度医疗行为类型不全面 |
2.过度医疗行为缺少认定标准 |
(1)现有立法未对“诊疗规范”的范围进行划定 |
(2)诊疗规范不够明确,缺乏法律效力 |
(3)过度医疗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全面 |
3.过度医疗举证责任存在缺陷 |
(1)患者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
(2)现有举证责任分配对医患双方均有不利 |
4.过度医疗侵权鉴定模式不完善 |
(1)鉴定模式的不统一 |
(2)鉴定人选用制度存在缺陷 |
(3)鉴定程序不透明 |
5.过度医疗损害赔偿机制不足 |
四、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全面规定过度医疗侵权的违法行为 |
(二)健全过度医疗的认定标准 |
1.划定“诊疗规范”的范围,以界定“过度医疗” |
2.确定权威的诊疗规范 |
(三)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
(四)完善过度医疗的鉴定模式 |
1.构建统一的鉴定标准 |
2.完善过度医疗鉴定程序 |
3.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
(五)完善过度医疗损害赔偿机制 |
1.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 |
(1)适用全面赔偿原则 |
(2)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
2.明确损害赔偿范围 |
(1)人身损害赔偿 |
(2)财产损害赔偿 |
(3)精神损害赔偿 |
3.建立医疗ADR下的非纠纷解决机制 |
4.扩大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阅读欠缺之透视 |
第一节 问题成因 |
一、理性经济因素 |
二、社会压力因素 |
三、认知局限因素 |
第二节 影响之一:合意缺失 |
一、经典合同概念的范式内涵 |
二、保险合同说的固有局限 |
第三节 影响之二:市场失灵 |
一、保险合同的统一化阻碍条款竞争 |
二、消费者乐观期待与无效率保单条款之形成 |
小结 |
第二章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不足 |
第一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内容 |
一、少数精明者的市场矫正作用 |
二、少数阅读者理论的具体主张 |
第二节 最低比例的少数阅读者之计算模型 |
一、模型建构 |
二、结论运用 |
第三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的总体失败 |
一、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 |
二、少数阅读者无能为力 |
小结 |
第三章 阅读义务之批判 |
第一节 阅读义务的完整表述 |
一、第一种表述:义务 |
二、第二种表述:终局性推定 |
第二节 阅读保险合同为一种行为要求 |
一、主体:理应为当事人双方,实则为投保人一方 |
二、性质:为职责,非义务 |
三、阅读已交付保单之职责:阅读保险合同即检验保险产品 |
第三节 阅读同意推定创设基础之检讨 |
一、缔约主体假设中的“强而慧者”与“弱而愚者” |
二、徒具形式而无实质的阅读机会 |
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更难以进入保单 |
第四节 阅读义务司法适用状态之考察 |
一、文盲缔约人阅读义务之历史考察 |
二、投保人阅读义务之目前通行规则 |
三、保险中间人主张阅读欠缺抗辩之效果 |
第五节 保险法引入“异常条款”规定之建议 |
一、“签字”仅为合同关系起点之象征 |
二、“异常条款”规定之条文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预期读者之调整 |
第一节 不同预期读者的阅读行为及其价值 |
一、保险消费者事后阅读保单阻止不公平理赔 |
二、市场中间人阅读保单促进保单质量之提高 |
三、保险监管者阅读保单强化保单监理之实效 |
第二节 促进保单清晰化通俗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不利起草者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 |
二、温和版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保单通俗化 |
第三节 不利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之可行性 |
一、具体实现途径 |
二、成本收益分析 |
三、精明的被保险人除外 |
小结 |
第五章 程序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程序规制之功能 |
一、激励保险人提供有效率承保范围 |
二、匹配投保人之保障需要与保单以防范逆选择 |
三、左右被保险人之行为以防范道德危险 |
第二节 我国法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改进 |
一、明确说明义务之范围:预期之外不利条款 |
二、明确说明义务之形式:采用标准化“警示栏” |
第三节 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之借鉴 |
一、保障漏洞问题何以产生 |
二、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 |
小结 |
第六章 规制路径之转换 |
第一节 实质规制的主要方案 |
一、概括同意论 |
二、授权许可论 |
三、推定不可执行论 |
第二节 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之互动 |
一、阅读欠缺是单向预防而非双向预防问题 |
二、单许事前规制还是并许事前事后规制 |
三、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1 条之合理期待原则 |
四、强化版合理期待原则间接迫使信息披露 |
第三节 伪合同条款之排除 |
一、整体化约论与真伪甄别论 |
二、真伪保险合同条款之甄别 |
小结 |
第七章 规制立场之新释 |
第一节 保险产品说之规制诉求 |
一、保险具有产品属性 |
二、保险合同适合性保证 |
第二节 保险公用事业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公用事业的保险 |
二、保险的可获得性 |
第三节 保险治理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治理技术的保险及其治理功能 |
二、保险的社会连带性 |
三、连带实现功能的法学解释:风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 |
小结 |
结论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8)“过度医疗”案件裁判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过度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现状 |
第一节 过度医疗纠纷概况 |
一、过度医疗纠纷案件时间分布情况 |
二、过度医疗纠纷案件行为类型情况 |
三、医患两方各自胜诉数、调解结案数情况 |
四、裁判适用依据情况 |
五、过度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情况 |
第二节 过度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困难 |
一、受理的诉讼案件数量有限、类型有限 |
二、原被告分歧难以调和,两方服判意愿低 |
三、裁判结果合理性难以把握,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 |
四、裁判过程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审理周期长 |
第二章 过度医疗纠纷案件裁判难点 |
第一节 有关法规体系和一般裁判方法 |
一、有关法规体系 |
二、一般裁判方法 |
第二节 难点:法律关系性质与“度”难以把握 |
一、法律关系性质判断困难 |
二、主观过错判断困难 |
三、客观行为判断困难 |
四、行为后果判断困难 |
五、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
第三章 过度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困难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此类案件高度专门技术性 |
第二节 过度医疗“行为”规制不全 |
第三节 明确具体的裁判依据缺乏 |
第四节 专业鉴定体系科学性不足 |
第四章 可能的解决思路 |
第一节 加强司法裁判指引 |
第二节 确立权威统一的诊疗规范 |
第三节 建立“一元化”医疗鉴定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基层法治离我们有多远? |
二、基层治理的法治悖论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限定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 |
第一节 基层政府的职能与职权 |
一、基层政府职能与职权的规范分析 |
二、基层政府职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现状分析 |
一、基层政府失灵与政府权力异化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异化之根源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塑造 |
一、基层政府治理的理念误区与极端倾向 |
二、合法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底线 |
三、有效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重塑 |
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三维架构 |
第三章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失衡及其解决路径 |
一、问题意识:纵向权力配置失衡 |
二、制度性根源:法定职权与管理的错位 |
三、关于基层乡镇政府地位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强镇扩权:基层政府赋权改革探索与反思 |
一、改革历程与实践样本 |
二、行政性分权:强镇扩权改革的路径反思 |
第三节 基层政府赋权的法治化路径 |
一、确立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目标: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 |
三、健全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保障 |
第四章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实践图景——以上海群租治理为例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群租治理的真实场景 |
二、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群租治理的政策推进 |
三、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过程——群租治理中的街镇角色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特征 |
一、基层政府权力的“运动式运行”困境 |
二、基层政府权力的“压力型运行”困境 |
三、基层政府权力的“失调型运行”困境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建构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框架 |
二、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 |
三、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
四、基层政府行政执法的法治化 |
第五章 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表象与根源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硬腐败与软腐败 |
二、基层政府权力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的统一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危害性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腐败的根源分析 |
三、价值导向: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 |
四、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制度化构建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效能监督的法治化 |
一、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实证分析:以2019年D区街镇考核为例 |
二、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法治困境 |
三、基层政府效能监督法治化的改进路径 |
第六章 余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虚无主义批判 |
一、基层治理中法治虚无主义的新变异 |
二、基层法治虚无主义的形态与后果 |
第二节 警惕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浪漫主义 |
一、法治浪漫主义思潮的形成 |
二、法治浪漫主义的迷惑性与危害性 |
第三节 坚持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实主义 |
一、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 |
二、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 |
三、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渐进实现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兼怀人生四十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医疗事故的隐蔽性及遵循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D]. 黄海邻.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3]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D]. 徐明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4]药品安全监管行政调查制度研究[D]. 张佳慧.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5]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D]. 李子慧. 湘潭大学, 2020(02)
- [6]过度医疗之侵权责任研究[D]. 刘曼白.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7]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D]. 钱红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过度医疗”案件裁判困境与出路[D]. 罗凯伦.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9]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D]. 翟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